司法鑒定是鑒定的一種形式,除此以外,鑒定還包括自行鑒定、行政鑒定等。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16日發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將司法鑒定界定為:“在訴訟過程中為查明案件事實,人民法院依據職權,或者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申請,指派或委托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鑒別和評定的活動。”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鑒定程序的啟動主體包括兩種,一是人民法院,二是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但是具體到工程造價的司法鑒定,筆者認為,應以當事人申請為原則,嚴格限制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這是因為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審判實踐中,鑒定結論都被視為一種重要的證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也把鑒定結論明確規定為證據的一種形式,因此,申請鑒定屬于當事人舉證責任的范疇。而《證據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